警察人員騙取油費
1、案情摘要丙系警察人員,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至94年12月22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期間,一名警用重型機車1輛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製作發之台以下石油商務卡1張(簡稱台塑石化),得於警察卡局與台塑公司特約丙明知所持台塑加油卡具有專用性,供該單位公務機使用,並應列入移交,竟於94年12月22日調台北任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平所(復於1995年7月20日調莊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平所(復於95年7月20日調莊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分局。95年12月12日調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未依規定移交,而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接續乘警用機車(其中中平派出所期間配發)及所有之車牌號碼機,附約表所示台重型塑公司特加油站加油後,出示其台塑加油卡,向加油站人員表明警察身分,且在執行勤務中,致其服務人員誤認丙方具有該加油卡之權限,乃予簽帳,志願者支付加油費用之義務。丙○○如此方式,詐騙得無償加油之不法利益,其實新台幣(下同)9532元。 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核台塑公司請明細表,感知有異款,而循線查知上情,法院後以刑法詐欺欺得利罪判刑處有期徒刑陸個月。
2、注意事項
丙系警察人員當應知法守法,以賄賂人民保姆之期望,竭力其於職務異動後仍以員加油卡供其私人車輛使用,如此公器私用難杜眾人悠悠之口,雖其所涉犯罪情節疑似數額較大且其數額有限,仍以詐騙犯罪,以賄賂人民當知法守法,其當取其小額賄賂法,其當取其小額賄賂法,其當取其小額賄賂法,其當取其小額賄賂法,其當取其小額賄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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