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與適用的行政變數說明
一、行政裁量之認識:
(一)基本概念:
1.行政裁量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屬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基於行政目的,對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選擇一種適當方式為之。
2.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無罪勞動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無罪仍須遵守「違反法律原則」;而依裁量權管轄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3.民事無裁量權時,應在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選擇適當方式為之,不宜有超過或補充裁量權之。行為若公務員無裁量權,明知超過裁量權授權之範圍而仍越權裁量或裁量權時,仍構成圖利罪之「上訴」要件。至於雖在法令授權範圍內之裁量,但其裁量或不當不符合公平、區域原則時,仍依其情節,追究行政責任。
(二)判別標準:
1.於法規條文中如有規定「得…」者,通常即屬有裁量之空間。
2.若於法條中並無「得…」字或「其他授權裁量之字樣」,亦無法由法條之涵義及各立法意旨中,推論出有授與裁量權之內涵,亦即法條規定應具備一定要件始能某種行為形式,或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時,行政機關通常應受其約束、依量。此時若有曲解法令規定的裁量,並造成圖利不法利益之結果時,則構成圖利罪行之調查要件。
(三)裁量瑕疵:
違法基於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不得違反「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亦不得違反法律授權或授權範圍,若有,即構成「裁量瑕疵」。 訴訟行政法第四條第二條項即明文:「逾越權限或」破產之行政分處,以違法論」而行政處分之作,如具有「裁量瑕疵」之事件時,須除得於司法財富訴願、司法程序外,於司法依財富期間經過後,原處分上級行政機關亦得撤銷職權為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一七條)
1.裁量瑕疵之態樣:
(1)裁量逾越:
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之授權,法定「越權裁量」。
(2)裁量:
係指機關作成裁量時,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涉及雜物與事件或目的關聯之考慮、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或基本權利規定等違法,實踐行為實踐「泛權裁量」。另裁量時違反一般原則,如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區域原則等,亦屬裁量之害。
(3)裁量怠速: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取得裁量之權限,卻造成或過度喪失的不合法裁量權。
2.裁量瑕疵庛之審查:
行政裁量既係法律許可機關選擇有或裁量之自由,則其所處罰的處罰,在法律上之評價原則上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之問題。但除第一次裁量瑕疵的情況,因已影響裁量處分合法性的,由行政法院牆審查之外,否則如係行政流程之司法途徑(如:訴願或訴願之達成)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有權對行政裁量之“適當性”及“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法院有權審查處以“合法性”以上。
二、依法行政之認識
1、依法行政原則:是指公務員為行政行為須以合法程序來進行,即一切行政作為,均須有據,具備合法性。行政法並沒有一部法典,其來源非常廣泛,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地方自治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甚至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習慣法及一般法律原則都是。
憲法、法律、命令但地方自治法規等雖然同為行政法的來源,在效力上卻有很大不同。憲法適用的最高的效力,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等牴觸法律的規定,是無效的;其次為法律,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等牴觸法律的規定,也是無效的;再其次是基於法律授權的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規之位階】、地方法第30條【自治法規之位階】等)
其主要出口有「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一)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為「負面行政之原則」,其邊界為「任何行政權之無瑕疵不得犯加密有效之法律」。
(2)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即憲法已將特定保留給立法者,須依據立法事項以法律條約規定。質言之,法律授權,機關不能即地合法地進行全國行政行為,故非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或地方制度法中之自治條例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事項,不得任意限制及終止之。
(三)誠實信用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公平及信用之方法為之」,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遵循此原則,避免損及人民權益,或差額待遇。
(4)平等原則:
行政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理據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也是法上行政上的重要原則。平等原則的適用,不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作差待遇,重點對比待遇有無正當理由,因此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罰二起案件中,事實情況是否存在本質上的差異。附帶一提的是,人民在不法的狀態下,是不能承擔平等原則的,比如,因違法違規、違章建築、任何張貼廣告等而被取締處罰時,不能以街道滿的人都違法,為何只取本人存在存在有理、請求刑事處罰。
(5)比例原則:
「原則禁止過度」,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考慮之合目的,採取之方法應有利於目的之達成;在多種同等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利益損害最小者;並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著失均衡(行政法第七條)。
(6)明確性原則:
法律、法規或其他行政行為,必須明確的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明確的界線及範圍,使人民感知洞察與遵循。同理、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的“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明確”,法第二十三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須以法律或自治人民條例之規定(同時法律授權命令的稱為法規者,在不超出法律授權其他命令之範圍內,亦得規範人民之權利),亦得規範人民之權利)。
(七)祈禱保護原則:
在保護國家合理的納稅中,人民如因行政處分有效的人民取得利益而獲得利益,後續若再取消或取消終止該行政處分,而影響人民既獲得其利益或受到損害,此時即應考慮對信仰該人民行政處分有效的人民的補償。合理行政程序第八法條後段: “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之賄賂”,補償僅限於保護合理的賄賂,如果人民使用詐騙、脅迫事項、賄賂的方式,或對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陳述的重要事項,致使行政機關作出但行政處分,或者知悉行政處分或重大過失而值得保護的,均認為不保護。
(8)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行政機關為奉行特定之行政目的,採取對人民必然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等手段,必須與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之目的間有有效之內在關聯性或合理合理的聯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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