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
一、案例事實
機關之科長王明,系主管工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王科長分別於91年10月及12月間,台北前往市某女侍應的鋼琴酒吧,分別消費某3萬元與5萬元不等,事後卻將數週由其簽名之本辦本票對帳單,交付蒙該機關公辦單位。某公司董事長馬克為避免工程施工慘難,乃告陳經理後台將8萬轉行王科長,由前鋒收受。全案檢調單位偵辦後,通報捕捕以王科長系違反情況違法意向,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針對職務上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將王科長提起公訴。此外,王科長有前往女侍陪之場所,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職員」 ‧不敢疲倦放蕩,質疑損壞名譽行為之規定,該府業以王科長涉足不合規定場所,耗損文檔重複,記下大過1次處分並負責調整職責。
二、法律解析
(一)職務上行為之範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稱呼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系公務員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行為之(完成)58年台上字第884號處罰),亦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職務上應為而不違反其義務者(鄰近61年台上字第2688號處罰)死亡職責,只須該官員在法令抽像上職責權限為已足,不限於其司法所具體承擔之事物,易言之,職責不以現在執制行中或未來得執行為限,即對於已執行者,號內(加貴,刑法論各上冊,過去第48頁);故案事實,設定於A公司承攬機關之工程驗收完成結算該付款行為後,包括始向該公司索取8個月,亦屬於前揭發發票之範圍。
(二)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賄賂,是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賄賂,以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者行為為目的,只要貪污治罪第五條第一第三項之行為客體,除此之戰義之賄賂外,尚包括其他不正利益,稱不正利益,係指除賄賂外,凡謀募集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建築物21年上字第269號),不以經濟其他上之利益為限(超過27年9月19日刑庭俱樂部決議),如要求酒席或異性情交等均屬之。(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48頁)本案事實,若王科長並非向某公司馬董事長索取8萬元以支付在有女侍侍的酒吧酒吧餐廳,而係接受馬董事長之招待,至有女侍侍的酒吧飲宴,亦然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受陪役職務。
(三)對價:對價:既為公務員職務上給付之行為關係不法報酬,不法報酬與職務上行為須有給付之行為;易言之,須雙方提供對價關係與他方某上職務的行為有互為交換之條件,且須人認知認知。本案中,王科長系主管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明知馬董事長所開之A公司承接機關該數項工程而馬向董事長索取款項,馬董事長為工程施工中遭遇刁難而給王科長金錢,依社會對價關係認知。故本案王科長雖向訴方稱,相關同學與酒店消費並非解除無關之責任,但調查發現,甲未曾向相關職務之經銷商借用,並詢問財務人員是否有拿酒店消費單向業者藉錢之理,故承認其供述應純屬責任之詞。
三、結語
中諺有雲:「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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